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5-15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保政办发〔20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除主城区外,其它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社、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规划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应将管理人员、日常办公、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系统建设维护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城市环保要求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应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实现有计划地市场调节。
    鼓励网约车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维稳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对签约车辆、人员具有实施组织化管理的能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投诉处理场所,足额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服务保障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提供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经营模式、经营人员及经营场所的说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网约车业务模式说明、账户开立情况说明以及支付流程说明等材料;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安全生产、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其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在本市取得居住证;
    (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身体健康,四肢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并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市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科目培训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并考核,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注册的4座(含4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功能的车载设备,并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车辆计税价格应当高于我市同期上牌的巡游出租汽车。燃油车辆轴距不低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6T;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200公里及以上;混合动力车型标准参照燃油车辆标准执行;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八)平台公司及合作伙伴自有车辆应为新能源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申请人所申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申请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请人委托书);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后,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后,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后对应日期。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退出、转让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承运人责任主体、安全运营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
    (一)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二)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企业维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法律法规教育,维护行业稳定;要确保驾驶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对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引起网约车群体性事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吊销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在1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车辆的营运资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线上注册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为保证运营安全,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新的运营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严禁利用经营权或收益,向网约车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 日志 、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本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签约驾驶员提供合法发票,用于运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得有恶意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投保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并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不得擅自张贴有色车膜和安装设备等,禁止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广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向乘客提供合法发票;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处于运营状态时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须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反以上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教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1.连续12个月内因服务中违约被核实达3次及以上的。
    2.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3.因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4.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5.其它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叫车服务的,除遵守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合规发票;
    (二)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经营;
    (三)不得在网络预约营运中,未经乘客允许载乘他人;
    (四) 网络预约服务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二)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的市场监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交通、公安、人民银行、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
    第四十一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考核记分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健全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
平台公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等业务。
    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不达标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形的,应对其进行离岗培训。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上报的驾驶员投诉信息,可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暂扣相应车辆或者相关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和网络舆情监控工作,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和影响行业稳定等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计程计时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五条  交通、发展改革、公安、人社、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服务所在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区域包含各县(市、区)、开发区。所称服务所在地分为主城区和其它县(市、区)。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7年12月6日印发的《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保政办发〔2017〕39号)同时废止。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保政办发〔20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   
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除主城区外,其它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社、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规划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应将管理人员、日常办公、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系统建设维护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城市环保要求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应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实现有计划地市场调节。
    鼓励网约车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维稳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对签约车辆、人员具有实施组织化管理的能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投诉处理场所,足额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服务保障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提供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经营模式、经营人员及经营场所的说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管理、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网约车业务模式说明、账户开立情况说明以及支付流程说明等材料;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安全生产、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其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在本市取得居住证;
    (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身体健康,四肢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并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市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科目培训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并考核,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注册的4座(含4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功能的车载设备,并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车辆计税价格应当高于我市同期上牌的巡游出租汽车。燃油车辆轴距不低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6T;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200公里及以上;混合动力车型标准参照燃油车辆标准执行;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八)平台公司及合作伙伴自有车辆应为新能源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申请人所申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申请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请人委托书);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后,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后,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后对应日期。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退出、转让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承运人责任主体、安全运营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
    (一)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二)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企业维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法律法规教育,维护行业稳定;要确保驾驶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对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引起网约车群体性事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吊销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在1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车辆的营运资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线上注册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为保证运营安全,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新的运营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严禁利用经营权或收益,向网约车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 日志 、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本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签约驾驶员提供合法发票,用于运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得有恶意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投保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并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不得擅自张贴有色车膜和安装设备等,禁止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广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向乘客提供合法发票;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处于运营状态时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