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9-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应当面向世界科学技术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坚持人才为先、遵循规律、全面创新的原则,统筹推进协同创新和军民融合创新,提升科学技术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实施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工作,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现新经济快速增长,提升城市创新力、创业力、创造力。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等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和保护科学技术创新。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建设科普教育基地,加强科普队伍建设,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和协调各项科普活动。

各类科普场馆、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持和参与科普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激励自主创新、突出价值导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政策、经费投入、项目实施、奖励扶持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应当发挥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作用,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储备制度,提高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独自设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专家)创新工作站、技术转移机构等创新组织。

企业可以采取联合开发、委托研发等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技术创新协同机制,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支持建设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支持各层次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联盟等新型科研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基础性、应用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扩大产业创新发展技术供给。

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优化研究方向和重点,实施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工程,提升研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流动站,依法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开展科研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优化项目经费管理,合理调整经费的支出结构,扩大人力资源费的支出比例。

第十九条 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服务机构等,在承担各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获取补贴等政策优惠方面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选拔、引进、培养和使用机制,合理利用人才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专项政策,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建立对创新创业予以支持的相关制度,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给予专项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建立完善人才信息库,注重个性化培养,组织各类职业培训活动、职业技能比赛等。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人才服务能力,对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才在项目资助、岗位激励、职称评聘以及居住、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取各种激励措施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培训、分配机制,提升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激发职工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提高科研人员收入水平,发挥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参与项目合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等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创新型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海外创新人才兼职参与事业单位的教学和科研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业队伍建设,培育和引进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复合型人才。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信执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确立的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完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活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对其持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无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施前款规定,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学技术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学技术成果后,获得的收入归本单位,但应当对有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和报酬的对象、方式、数额、时限等,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由本单位规定或者由当事方约定。本单位有规定且当事方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当事方无约定且本单位无规定的,按照法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与其他市场主体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路径,加速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企业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通过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征集其所需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合作者。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和科学技术成果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为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提供信息查询、项目筛选、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建设众创空间、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大学科学技术园等科学技术成果孵化载体,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技术研发、中试熟化、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技术交易与投融资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技术转移机构。

技术转移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经纪、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鼓励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激励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内部管理与奖励制度,制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和奖励方案,依法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国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在本市建立研究开发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鼓励市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鼓励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依法与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举办各类国际性科学技术交流、展会和展览等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创新资源交流交易和国际技术转移。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个人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科研机构,进行技术研发、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机制,协同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向社会开放共享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报告等科学技术资源。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供科学技术创新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军民融合创新体系,健全军民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优化各类科技创新资源的配置,培育创新示范载体,推动军民融合产业集群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军民协同创新平台,发布军民科学技术成果信息,支持建设军民两用技术中试基地、技术转移中心和产业孵化中心,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相互衔接、双向转化。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军工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承接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转化军民两用科技成果,拓展军民融合的深度和范围,推动军民技术融合、产品融合、资本融合和人才融合。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拓宽科学技术创新经费来源渠道,增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经费投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开展绩效评估。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设立相应科学技术计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新模式的研究开发等创新活动;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引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支持科学技术创新;

(五)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研发机构及重大项目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购买公共服务;

(六)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资助,科学技术创新奖励;

(七)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八)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及服务;

(九)其他科学技术进步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学技术企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学技术金融服务模式和信贷产品,完善投融资担保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对科技企业信贷投放规模,开展科学技术担保、知识产权质押等投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引进国内外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展证券业务,发挥资本市场对创新融资的支持作用。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发科学技术保险新品种,为自主创新提供风险保障,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奖励、应用补助机制,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推动创新产品拓展市场和规模化应用。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决策咨询专家信息库,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和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决策中的咨询作用。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政策咨询、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成果交易、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截留、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

(二)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虚报、瞒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科学技术进步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计划论证、项目申报、奖励评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论证、申报、评审结果无效,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人或者奖励评审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或者奖励评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从事评审工作的资格:

(一)提出虚假意见或者泄露评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